典当公司向公民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国家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银根紧缩,仅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就连续提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一年内竟连续5次提高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今年央行货币政策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尤其是7、8、9三个月连续加息,其目的即是控制投资规模、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与此相反的是各地的典当公司却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一片繁荣景象,典当公司利用典当形式从事信用贷款(主要是个人担保贷款)的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受此影响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攀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加的过程。由于我国基本法律(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对典当公司能否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颇多争议,值得深入探讨。一、典当与信用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依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安部与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向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担保,由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相应程序审查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当前,由于房地产价格飞涨,房地产成为典当公司的主要青睐物。典当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许多“典当借款合同”中,尽管使用了“典当”字眼,但并没有对房屋及土地进行真正的典当,而只是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后就可将款借走。这一特点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典当的概念、特征,反而更符合信用贷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二、司法实践中对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无权发放信用贷款,其与对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和担保;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同样明确规定了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发放信用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当然是被禁止的业务。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发放信用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我国,具有发放信用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发放信用贷款行为为基本法所禁止。既然法律和典当行的主管部门均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发放信用贷款业务,那么,典当行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属有效合同。首先,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大大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五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