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2————————————————————————————————作者:————————————————————————————————日期: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日期:2008-03-1700:00:00来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者:字体显示:大中小吉劳社工字〔2008〕86号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我省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一)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科学、合理、客观原则。第三条省、市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上级指示要求;(二)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四)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六)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档案;(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其它事务性工作;(八)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四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一)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确定中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致残等级;(三)对市州做出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的再次鉴定;(四)其他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第五条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三)确认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四)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五)确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六)确定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的致残等级;(七)界定工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八)其他需要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第六条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二)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四)原始病历、诊断结论、辅助检查等医疗资料;(五)被鉴定人身份证明;(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报材料合格的,应予受理,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申报材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鉴定申请日期。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未结束的,不予受理。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整理、分科;(二)确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三)根据确定的科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四)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并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五)鉴定现场应有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的社会监督员进行监督;(六)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七)根据受理材料、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鉴定专家组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八)依据鉴定专家的意见现场做出鉴定结论;(九)鉴定结论30日内送达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十)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备查。第九条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十条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送达鉴定结论时,应告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对市州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的加盖公章);(二)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证明;(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四)工伤首次就诊病历的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封章;(五)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诊断书或鉴定书;(六)被鉴定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三张;(七)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的地(住)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