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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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