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2004-6-250: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6-25执行日期:2004-6-2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第十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
删除第二款“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