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0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署长于广州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署令第142号、第198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为“‘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二、增加“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第1页共6页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顺序后延。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三条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第2页共6页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第五条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第六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