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备案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集中充电场所的监督管理
1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经贸信息、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要求:(一)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二)具有电驱动或电助动功能;(三)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四)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五)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六)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第六条【禁止拼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第七条【禁产禁售禁驶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备案管理】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予以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核发载有车辆和驾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