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定点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1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湖盐和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10年以上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该盐田2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3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