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