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之处《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较为完善
但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该法中的试用期制度还存在不足,如没有规定试用期的起算、试用期工资标准不明确、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漏洞,需要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 ) 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对试用期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该法的一大亮点
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制度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笔者欲对该法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发表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起算河南省劳动厅曾就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等问题向劳动部请示,但劳动部对这些问题没有直接予以答复( 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
《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规定
按一般的逻辑推理,所谓“试用”即先试后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随意解雇劳动者的目的,突然向劳动者提出“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当劳动者提出已经上班八个月了,企业说试用期是从昨天开始,我们是依法办事的
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草案 ) 》第十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终于有了说法
四、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践中起争议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回到原单位的劳动者有的可能从事原来的岗位,有的可能从事新的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