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运行设施,保证通用机场的安全适用性,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部功能仅用于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机场,不包括临时起降点和水上机场
本标准所称通用航空活动不包括使用 30 座以上的航空器进行的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
本标准所称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是指以载人为直接目的,并发生了取酬行为的飞行活动,如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不包括以空中作业为直接目的的载人飞行活动,如农林飞行、空中勘测等
第三条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1、保证飞行安全,满足必须的安全技术要求
2、合理配置运行设施,满足功能需要
3、建设规模及设施配置坚持合理、适用、客观实际原则,以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为通用航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长远规划,合理确定建设阶段,充分考虑发展空间
第四条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1、一类:指具有 10〜29 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架次达到 3000 以上,或纳入政府应急救援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体系的机场
2、二类:指具有 5〜9 座经营性航空器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架次 600〜3000,或具有对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类飞行活动的机场
3、三类: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第二章机场场址第五条通用机场位置应符合全国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和当地城市或城镇规划,或不与上述规划相冲突
第六条通用机场的选址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1、空中禁区
不得在空中禁区内建设机场,在空中禁区临近地区修建机场应考虑航空器闯入空中禁区的风险
2、飞行限制区
机场的飞行活动应充分考虑与飞行限制区的协调
3、军航使用空域
机场的飞行活动应充分考虑与军航使用空域的协调
4、气象条件
应充分考虑风场、降水、能见度等气象条件对飞行安全和机场利用率的影响
6、电磁环境复杂区域
应充分考虑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