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国债利息及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提示第一部分关于国债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的相关提示一、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一)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收规定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财税【2002】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试行国债净价交易
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分为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和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
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1、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若在付息日或国债持有到期之前将国债转让,则对于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可按成交后交割单上单独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债价格部分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对于资本利得部分不享受免税优惠
3、对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应将转让国债取得的全部收入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计算的国债转让所得一律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二、新法实施后、36号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2009、2010年度)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一)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其中包括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