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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国债利息及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提示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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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国债利息及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提示第一部分关于国债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的相关提示一、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一)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收规定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财税【2002】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分为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和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二)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1、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若在付息日或国债持有到期之前将国债转让,则对于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可按成交后交割单上单独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债价格部分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对于资本利得部分不享受免税优惠。3、对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应将转让国债取得的全部收入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计算的国债转让所得一律不得享受免税优惠。二、新法实施后、36号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2009、2010年度)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一)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利息收入。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二)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利息收入的一种,属于应税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且在新法实施后、36号公告施行之前,对持有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即企业应在国债付息日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并享受免税。对于中途转让国债从国债购买方取得的收入,应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收入,不得将其中的应计利息额确认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即使企业转让国债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法,根据国税函[2009]55号文件,财税【2002】48号文件在新法后不再执行。因此,在36号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国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按照如下原则掌握:(1)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时,因按照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来确认,可以进行调减处理。(2)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时,从购买方得到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时,由于不是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得到的利息收入,因此应按照投资转让所得进行处理,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3)企业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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