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 海 市 孕 产 期 保 健 工 作 规 范 汇 编 》 精 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由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 上 海 市 妇 保 所 、 上 海 市 儿 保 所 等 提 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08 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母 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 婚前医学检查; (三) 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 助产技术; (五) 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 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 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 上 海 市 孕 产 期 保 健 工 作 规 范 汇 编 》 精 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由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 上 海 市 妇 保 所 、 上 海 市 儿 保 所 等 提 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 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 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