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计划生育条例 XX 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6 年) (1980 年 2 月 2 日 XX 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86 年 5 月 17 日 XX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 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6 年 6 月 1 日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第三章优待与奖励第四章限制与处罚第五章节育技术措施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XX 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 1 页 共 7 页 ② 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 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 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XX 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第六条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