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兼评我国共同诉讼形态之完善华小鹏 关键词: 保险公司/当事人/共同诉讼/形态内容提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法律地位的迥异性破坏了法律规范适用的统一性
对保险公司主体地位的诉讼法理分析有助于准确适法
我国共同诉讼形态的简单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规则和司法实务的分离
希冀在民诉法修订时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和交叉诉讼
一、引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明确界定
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按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就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
该法对先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程序做了变更 ,调解不再被视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置
根据《条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那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由于法律对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缩限为 10 日,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难于完成调解的任务,由此而致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大量增多
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交强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