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辅导材料第一部分 总则1
评定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3
1 条,伤残评定的原则“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的评定”,包含两层含意,其一是对与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其二是须分析损伤与伤残的因果关系
损伤与伤残系直接凶果关系的直接援引标准评残,若伤前存在潜在的疾病,损伤诱发或加重疾病后果,或者后果由损伤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而产生时
在伤残评定书中应有损伤与伤残因果关系判定以及损伤参与程度的表述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 3
首先,伤残后果与损伤直接相关,其次,应在损伤后台适的时间进行评定
评定损伤后伤残评的时机直接影响伤残的结果,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增高,而损害车辆方利益;延后评定,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
法医实践中确定评定时机原则:(1)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在伤后 1—3 个月进行,如组织、器官、肢体缺损;器官切除、修补;颅骨、颌骨、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
(2)对于影响容貌,听力与视力障碍,组织器官畸形,脊柱骨折的在伤后 3—6 个月进行
(3)对于肢体功能障碍宜在伤后 6—9 个月进行
(4)对于颅脑损伤后的智力缺损与精神障碍、颅脑损伤致癫痫、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神经损伤致肢体瘫痪的宜在伤后 6-12 个月进行
对于伤者原有伤病,因事故而诱发或症状加重的,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定条件
对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或实行分段评定(比如为了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评定,若干年后,因为这次事故以外的病症出现等又去评定,要求处理)
本标准将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但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常把医疗终结理解为“伤者机体或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