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 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 (镇) 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 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