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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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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是指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在 2002 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处于亟待出台阶段中,故对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相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 (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 11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确保补偿功能,并且可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现代的这种趋向特别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 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前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该观点在海上保险合同早已被贯彻。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6 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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