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