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五章 航空人员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机组第六章 民用机场第七章 空中航行第一节 空域管理第二节 飞行管理第三节 飞行保障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运输凭证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第十章 通用航空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