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 0 1 0 〕7 9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 条规定执 行 。 解 读 : 1 、本 条对《实施条例》的理 解 ,实际 上是 对1 9 条的实质 性改 变 。 例如:2009 年 A 企业租赁房 屋 给 B 企业,租赁期3 年,每 年租金 100万 元 ,2008 年一次收取了 3 年的租金 300 万 。 会 计处 理 :2009 年确认 100 万 租金收入,而 税法根据条例第 19 条确认 300 万 收入,属 于税法同会 计的差 异 ,应在纳税申报表 附 表 3 第 5行 调 增 应纳税所得额 调 增200 万 元 。2010、2011 两 个 年度应该 调 减100 万 元 。 而 本 文件 下发 后 ,根据权责 发 生 制 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 年确认 100万 元 收入,坚 持 了 权责 发 生 制 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 收取租金的规定未 发 生 变 化 ,因 此 在租金问题上仍 有可能 出现税收通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 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 年,2011 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 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 年每年确认收入100 万元,而税法在2011 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 第5 行在2009 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 年,做纳税调增200 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 年。 因此,目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