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发文单位:交通部 文 号:交通部令第40号 发布日期:1992-8-31 执行日期:1993-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记 载 规 定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航行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
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航行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航行日志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
弃船时,船长(或驾驶员)必须携带《航行日志》离船
第五条 航行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 载 规 定 第七条 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 航行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 色墨 水 填 写 ; 字 体端 正 清 楚 ,语 句 简 明; 不准 涂抹 、撕 毁 、添 页 ,不留 空 行、空 页 ; 如 记事栏 填 写 满 格,可 翻 页 继 续填 写
如 果 记错 ,应当将 错 写 字 句 标 以 括 号并 划 一横 线 (被 删 字 句 仍 应清 晰 可 见),然 后 在 括号后 面 或上 方 重写 ,并 签 字
若 有漏 记,应当在 漏 写 字 句 的相 应位置 补 写 ,并 签 字
第九 条 计 量 单位,一律 采 用国家 法定计 量 单位
第十 条 驾驶员必须亲 自 指 导 水 手 (或舵 工 )做 好 航行日志的记载工 作,并 对所 记载的内容负 责
交班 时,应当在 紧 接 本班 记载内容的后 面 签 字
第十一条 船长对航行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