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 161 号公约,1985 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召集,于 1985 年 6 月 7 日在日内瓦进行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疾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给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 1953 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 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 年工人代表公约以及 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国家一级活动的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卫生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实行国际公约的形式,于 1985 年 6 月 26 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 1985 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第 1 条就本公约而言:1.“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内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1)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2)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2.“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第 2 条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第 3 条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第 4 条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实行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第二部分 职 能第 5 条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加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1.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2. 2. 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