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分析案例一案例一:2003年2月11日,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干部杨先生到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称其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75节型号为3VCR123A和CR2的两款松下照相机锂电池无中文标识,且电量不足,遂怀疑系假冒产品,要求立案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局随即对产品进行了调查
次日,购物中心出具了产品供应商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单据及委托书复印件
2月18日,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询问产品真伪鉴定方法,对方告之尚无鉴定能力
2月28日,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集杨先生与购物中心进行调解,杨先生未到场
3月10日,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购物中心发出《终止调解通知书》
杨先生随后认为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法履行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职责
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问题与思考1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不作为
该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
杨先生有没有原告资格
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质监局败诉
【参考案件:郝劲松诉北京市地税局】案例二2011年3月2日,贵阳市息烽县质量监督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对龙泉磷肥厂当天生产已装车并准备销售的80吨“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进行随机抽样送检
经过鉴定,该批产品不合格
3月22日,质量监督局对此进行立案,并于第二天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送达龙泉磷肥厂
5月16日,质量监督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龙泉磷肥厂时,厂方负责人发现,“决定书”中的检查日期写成了“3月22日”
“我们3月22日生产的产品全部是合格的
”龙泉磷肥厂的负责人认为,从“决定书”上不能确认到底是哪一批产品不合格,质监部门抽样程序不合法,并将息烽县质量监督局告上法庭
11月9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厂方认为,质量监督局3月22日并未对该厂进行抽样检查,所以其处罚依据不成立
质量监督局说,对方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