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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 一、 国 际惯例在实践中的运用——香港某公司船舶滞期费案 1[案情]香港某公司与某一外国公司签订购买化学品合同。一条船将货运到香港后卸货。卸下其中一少部分化学品时,香港某公司的收货人发现货物有轻微污染。本来只需将货物卸到岸上稍作处理即可,但收货人认为这样做等于接受了货物而构成禁反言,日后失去索赔的权利,于是对船上的货物置之不理,致使该船滞留香港达两个月之久,船东反过来向收货人索赔了一百万美元的船舶迟延损失。 2[分析]其一是收货人对自己作为买方有接收货物的义务与有决定是否接受货物的权利区分不清。再者是收货人对禁反言这一国际惯例理解不深。根据一般契约理论,接收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意味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不会构成反言。况且,即使买方构成反言,失去的也只是拒收货物的权利,并不影响买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索赔的权利。收货人因自己对禁止反言原则认识肤浅而白白损失100 万美元。 3[知识串讲] (一) 禁 止反言原则的含义 “禁止反言原则” (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 ”——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契约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consideration) ,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 世纪40 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 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 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 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 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 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 年,从1937 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 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 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 年 11 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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