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了 加 强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 预 防 和 治 理 矿 山 地 质灾 害 , 规 范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保 证 金 的 收 取 、交纳、使用和 管理 ,依据《山 东省地 质 环 境 保 护 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 产资源的 , 采矿 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义务, 并交纳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保 证金 。 采矿 权人履行矿 山 环 境 治 理 义务, 经验收 合格后, 保 证 金 本息返还采矿 权人。 第三条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保 证 金 (以下简称保 证 金 ), 是指采矿 权人对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所交纳的 备用治 理 资金 。 第四条 保 证 金 按采矿 许可证 登记发证 权限, 由矿 区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 取 。 国土资源部、省和 设区的 市登记发证 的 , 由矿 区所在地 设区的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 取 ;国土资源部和 省登记发证 , 并且矿 区范 围跨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 ,由占矿 区面积较大的设区的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 取 。 县(市)登记发证 的 , 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 取 。 设区的 市登记发证 的 , 设区的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 取 。 第五条 保 证 金 的 收 交标准, 依据采矿 许可证 批准面积、采矿 许可证 有效期、开采矿 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 山 生态环 境 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 证 金 收 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 证 金 分一次性交纳和 分期交纳。 采矿 许可证 有效期 3 年(含 3 年)以内的 , 采矿 权人应当一次 性 全 额 交 纳 保 证 金 。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超 过 3 年 的 ,采 矿 权 人 可 以 分 期 交 纳 保 证金 。 首 次 交 纳 数 额 不 得 低 于 应 交 总 额 的30%, 余 额 可 每3 年 交纳 一 次 , 每 次 交 纳 数 额 不 得 低 于 余 额 的50%, 但 在 采 矿 许 可 证有 效 期 满 前 一 年 应 当 全 部 交 清 。 第七条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在 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