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 0 0 9 〕4 7 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 7 2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 0 1 0 〕1 3 2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现阶段排污权抵押贷款分为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抵押贷款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 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 (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上一年借款人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的; (二)用于抵押的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闲置期超过一年、且逾期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