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民提字第 110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9 月 21 日作出的(2024)浙商终字第 24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6 日作出(2024)民申字第 166 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 年 10 月 13 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24 年 8 月 7 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 TH080807 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 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 28 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 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 1500 万元。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KH08SC070101 的《销售合同》。2024 年 8 月 8 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 3500 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 2000 万元,代理费 28 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2024 年 8 月 7 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 2 份代理采购协议,1 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 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