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有关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告知卫医政发〔〕2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有关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工作安排的告知》,加强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增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部组织制订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doc 二月二十二日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确保医患双方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解决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合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统计,是病历的一种统计形式
使用文字解决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照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规定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照客观、真实、精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规定表述精确,语句通顺,标点对的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能够使用外文
统计日期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统计时间应当采用 24 小时制
第七条 电子病历涉及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它电子医疗统计
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订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私自变更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记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