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国际贸易条件及纠纷案例案例 1 FOB 出口合同下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导致索赔案【概要】 我某公司以 FOB 条件向巴西出售油籽一批。合同规定买方于某年 2 月份派船接货,结果买方船只直到 5 月 5 日才到。于是我方提出拒绝交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裁决我方胜诉。【案情】 1996 年 11 月,我国 F 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定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纳 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 1997 年 2 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假如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 28 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3 月 1 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 3 月 28 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将撤消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 1997 年 5 月 5 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即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 FOB 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根据 FOB 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根据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 FOB 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假如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 FOB 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是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督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我方公司拒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假如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案例 2 CIF 出口合同卖方据理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