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提 升 政 府 办 养 老 机 构 保 障 效 能 , 加 快 推 进 养 老 服 务 社 会 化 ,实 现 养 老 服 务 资 源 优 化 配 置 , 依 据 《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的 通 知 》 (京 政 办 发 〔 2015〕 8号 )精 神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公 建 民 营 指 政 府 通 过 承 包 、委托、联合经营 等方式, 将政 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 的 新建 养 老 设施运营 权交由企业、社 会 组织或个人 的 运营 模式
第 三条 下列养 老 设施原则 上实 施公 建 民 营 : (一 )各级政 府 作为 投资 主体 新建 或购置 的 养 老 设施; (二 )各级政 府 以部分固定 资 产作为 投资 , 吸 引 社 会 资 本 建 设, 约 定期 限 后 所有权归 属 政 府 所有的 养 老 设施; (三)新建 居 民 区 按 规 定 配 建 并 移 交给 民 政 部门 的 养 老 设施; (四 )利 用 政 府 其 他 设施改 建 的 养 老 设施
第 四 条 市 民 政 部门 统 筹 全 市 养 老 机 构 公 建 民 营 工 作, 加 强 政 策 支 持 ,明 确 工 作流 程 , 制 定 合同 范 本 , 建 立 行 业规 范
区 县 民 政 部门 负 责 本 辖区 内 养 老 机 构 公 建 民 营 工 作的 组织管 理 、具 体 实 施和 运营 监 管
第 二 章 基 本 原则 第 五 条 履 行 公 益 职 能
实 行 公 建 民 营 的 养 老 机 构 , 应 当 承 担 社 会 公共 服 务 职 能 , 在 优 先 接 收 有入住 需 求 的 基 本 养 老 服 务 保 障 对 象 基 础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