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搜索 大气污染防治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治理方式从治标转变为治本。新法明确提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并加大了处罚力度,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 50 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全文如下: (1987 年9 月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 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 到 规定标准 并 逐步改善。 第四 条 国务 院 环境保护主 管 部 门 会同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 ,按 照 国务 院 的规定,对省 、自治区、直 辖 市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完 成 情 况 进行考 核 。省 、自 治区、直 辖 市 人民政府制定考 核 办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完 成 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