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工伤私了”协议效力认定详解文/周荣强 陈海燕 南京市溧水区法院来源/江苏法院网 案情 被告芮行玉系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通信公司)职工,双方自 2024 年 9 月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2024 年 7 月 2 日晚,被告骑车摔伤,2024 年 11 月 25 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24 年 9 月 30 日,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 级伤残。2024 年 11 月 25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 2 月 21 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龙马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芮行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 170083.66 元。原告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24)第 42 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审判 溧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此,溧水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44231.8 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超出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来确定上诉人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芮行玉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根据该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南京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龙马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于2024 年 5 月 31 日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芮行玉的伤残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