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的探讨 纪连旺 目前,在出租汽车行业,由汽车经营企业、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车主四方组成的分期付款购买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形式比较常见
即,由汽车经营企业出售车辆,由保险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保险,由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手续,由车主购买汽车,并由购车人出资投保分别签订汽车经营企业与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两份保险合同的新的购车租赁经营方式
由此,出现了投保人为购车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汽车经营企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对于此类分期付款购车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方式,最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
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常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加以探讨,略陈管见
一、关于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由车主交纳保险费、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比较常见
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出租汽车发生的一般交通肇事,只要出租汽车车主提出理赔申请,都给予了保险赔偿
但假如发生纠纷和诉讼,出租汽车车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 13 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这些条款说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保险方同意或批改
那么,对于由出租汽车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时起,是否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