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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概念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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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概念的再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包含丰富的内容, 对于其中基本概念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 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只有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才能正确适用。 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概念,才能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从宽”正确理解,才能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 准确地量刑, 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大限度实现制度的价值。一、“认罪”的内涵:认事基础上认罪认罪是认罚的基础, 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区分认罪与不认罪,影响到程序的选择适用以及被告人诉权保护的程度,具有实际意义。(一)关于“认罪”含义的不同观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对于何谓“认罪”,一直是个热议且有争议的话题。一是认事说,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有学者基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理由,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据此观点, 只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论其是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属于认罪。二是概括认罪说,认为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这种观点相比较于“认事说”,适当地缩小了认罪案件的范围,被追诉人不仅要承认被指控的行为, 而且要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既认事又认罪, 但所认的是概括的犯罪,不要求精准化, 不要求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因为法院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裁判权。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认罪’最恰切的界定”并进而指出,“此处的‘认罪’既非实体法上的‘承认’,也非证据法上的‘自白’,而应当是具有程序意义的有罪答辩。”三是精准认罪说, 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既认事又认罪,而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这种观点认为, 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 其中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这种观点对认罪做出了最大地限缩,也是最为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但压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二)“认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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