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市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最新流程指南2017 年 9 月 22 日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前海管理局(以下统称“四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政府同意,在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金发〔2012〕12 号)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 号),同时,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金发〔2012〕12 号)、《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深府金发〔2013〕13 号)同时废止。《新深圳 QFLP 办法》扩大 QFLP 基金管理人的范围、参考基金业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调整 QFLP 投资者资质条件、明确 QFLP 及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及备案要求、优化审核流程、明确 QFLP 利润汇出及退出机制等相关事项,对原有的 QFLP 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优化,对托管银行的资质和职责进行了明确。、扩大试点对象和管理范围《原深圳 QFLP 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新深圳 QFLP 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既可以采用外商独资的形式发起设立,也可以采用中外合资的形式发起设立,并对境内外股东和合伙人应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原深圳 QFLP 办法》仅允许“外资管外资”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仅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新深圳 QFLP 办法》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即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降低境内外投资人门槛《新深圳 QFLP 办法》放宽了对投资主体和资质条件的限制。投资主体不限于境外投资者,还包括境内投资者。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如下:(1)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 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