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商业贿赂立法不足与改善途径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第 22 条规定:“经营者采纳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该法虽对商业贿赂基本内涵及处罚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正式提出商业贿赂的概念,不过也说明我国对商业贿赂已经有了初步认识
刑事立法方面 1997 年《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各种贿赂犯罪之中
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和(七)的修改,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2024 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 164 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内容
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第 164 条第 2 款罪名确定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使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更加广泛,也与国际上能够接轨
从上述刑事立法可知,我国《刑法》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较为全面详尽
尤其《刑法修正案(八)》第 29 条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一是实行双罚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都会受到制裁,有利于促使责任人恪尽职守,合规经营
二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款为豁免条款,一方面有利于鼓舞行贿人自首,节约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