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上 汤维建 一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缺陷解析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识
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极度简略、内容粗放的缺陷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条款仅仅 36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条款为 12条
即便这些条款,也有相当多的重复,同时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就宣布了两大口号式的内容: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判定要依据证据;二是事实的最终判断,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内心的真诚确信
前者为证据裁判主义,后者为超自由心证
这样的规定,较之于完全的无法可依,或者相对于落后的神明裁判制度,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这种简约式的粗放型证据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此外,从形式上看,仅有的数条证据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甚严谨
从实质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过于单一化
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出发,证据制度完全将立法的视点聚焦于“客观真实”的发掘,而全然不顾及其他法律价值的平衡与协调
这样就致使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操作上存有偏颇性,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结构上的畸形化,审判机关的职权内涵自然而然获得了不断延伸和膨胀的空间,当事者的诉权话语空间被一再挤压,乃至于由主体性异化为客体性
此外,由于证据制度所追逐的功利目标极为单一,致使证据制度的伦理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局限,从而使之带上了显而易见的历史的局限性
其二,证据制度的结构过度职权化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尤其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所需要的证据如何获得,立法却未作具体规定
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始终处在隐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