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6-11-21 文章来源: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任何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民身份的人; (二)“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成立、组建或设立的公司、合伙和社团。 二、“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投资者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设立或取得的各种财产,也包括此等投资形式上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对公司的其他类似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财务价值 的履 行 请求权; (四 )根据各缔约方相关 法律取得的知 识产权; (五 )依法律或合同 授 予 的商业 特 许 权,包括勘 探 、提 炼 石 油 和其他矿物 质的特 许 权。 三、“收 益 ”一词系指利润 、股息 、利息 、资本利得、提 成费 、费 用 等由 投资所 产生的款 项 。 四 、“领土”系指缔约双方的领土,包括领水 、其上的空 域 和其他海 域 ,包括该缔约方根据其生效的法律和包括 1982 年 《 联 合国海 洋 法公约》 在内的国际法行 使 主 权、主 权权利或专 属 管 辖 权的专 属 经济 区 和大 陆 架 。 第 二 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并按该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接受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 第 三 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应依照其法律和政策接纳此等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始终享受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第 四 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和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包括其投资的收益方面,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