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监发〔2012〕93 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 年 10 月 12 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 3 人,其中具有 3 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 2 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 3 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具有 5 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 3 人, 3 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 2 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