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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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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 0 号 2 0 0 4 年1 月2 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 0 %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5 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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