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两个互为表里、至关重要的问题:( 1)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侵犯后,能否获得司法救济;( 2)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受到有效规制,特别是司法监督
我国《行政诉讼法》发布实施10 余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理论和实践取得较大进展
相形之下,我国目前可诉的行政行为还仅局限于外部的、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过于狭小的受案范围,限制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诉权,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亟需修改和完善,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直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并通过设立排除条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 条列举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 类具体行政行为:(1)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2)限制人身自由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4)申请领发许可证、 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8)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除上述8 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 又作了概括性规定以为补充,即“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6 类:(1)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2)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