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供应商资格要求和必备条件分析(上)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并同时有以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此条的初衷是为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享有平等权益而设立。但此条规定的上半句是:“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中间是逗号,下半句是“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实际制作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时很难界定什么是“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很难明确什么是合理的“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很难明确什么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目前,《政府采购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上述标准很难界定。所以,部分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资格要求过高,这在全国可能是较为普遍的情况。 我国现在还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自《行政许可法》颁布后,一些以前的行政规定和行政许可也在逐步取消和减少,但没有取消的行政规定还是必须要执行。目前,国家对资质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布,而没有行政规定的资质要求应该视为是不合理的。 笔者依据《政府采购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己在政府采购招标实务中的体会,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设定的资质和条件谈几点看法: 部分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资格和条件的要求违反《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要求“供应商必须是独立法人”。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要求“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或隐含要求不接受本地区外的供应商。 案例一:某招标公告资格表述:“一个制造商只能授权一家2 0 0 ×年在××地区销售业绩最好的代理商(由制造商在授权函中予以确认)参加投标”。 分析:此公告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在××地区没有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