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卫生部) 1.引言 1.1 本标准的宗旨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放射工作的发展。 1.2 从上述宗旨出发,对辐射源的使用必须将其产生的照射给予适当限制,从而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 1.3 本标准适用范围 1.3.1 使用辐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 1.3.2 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实践活动。 1.4 在1.3所列范围内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必须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1.4.1 实践的正当化:产生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 果 拟 议中的实践不 能 带 来 超 过代价 (包 括 健康损害代价 和防护费 用的代价 )的净 利益,就 不 应当引进该项实践。 1.4.2 放射防护最 优 化:应当避 免 一切不 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 优 化为原则,以期 用最 小 的代价 ,获得最 大 的净 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 在可以合 理达 到的最 低水平。 1.4.3 个人剂 量 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的剂 量 当量 不 应超 过规 定 的限值。 1.5 凡 从事 放射工作的单 位 均 应设立 专 职 防护机构 或专 职 人员负 责 放射防护工作,按 有关规 定 上报 防护监测 数 据 或资 料 ,并接受该地 区 放射卫生防护部门 的监督和指 导 。 1.6 对从事 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加强 安全和放射防护知 识 的教 育 ,并定 期 进行考 核 ,使他 们 自 觉 遵守 有关放射防护的各 种 标准和规 定 ,有效地 进行防护并防止事 故 的发生。新 参加工作的人员要经过放射防护部门 的考 核 ,领 取 合 格 证后才 可以从事 放射工作。 1.7 各 省 、市 、自 治 区 及有关部门 ,可根 据 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 ,结 合 各 地 区 各 部门 的特 点 ,制订 相应的实施办 法 或实施细 则。 2.放射工作人员的剂 量 限值 2.1 放射工作人员的年 剂 量 当量 是指 一年 工作期 间 所受外 照射的剂 量 当量 与这 一年内摄 入 放射性核 素 所产生的待 积 剂 量 当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