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4 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4 年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必须同步打印成纸质病历,并经书写、审核者和/或修改者手工签名方可生效.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讨论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病历书写基本法律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法律规范》、《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试行)》《河北省病历书写法律规范(2024 年版)》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出院病历和运行病历排序应当符合《河北省病历书写法律规范(2024 年版)》要求。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实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的可根据河北省门诊病历格式内容要求,设计本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格式并打印后由接诊医师签字,交由患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试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法律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对患者门(急)诊病历进行保存.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