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24 年 6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予 2024 年 8 月 21 日公布,自 2024 年 8 月 21 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24 年 6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1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肖 钢 2024 年 8 月 21 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进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进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