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摘要: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首要保护法益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理解为包含违法性更重的犯罪行为;“组织”行为的核心在于组织者将未成年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被组织者不限于三人以上。对于被组织者的实行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对组织者应按本罪与被组织者所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必须是违法性更重的情节。 关键词:未成年人 违反治安管理 组织行为 罪数形态 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规定增加第 262 条之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新罪的设立兼顾了刑法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别保护以及刑法打击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法益保护目的。从立法效果来看,以 C 市为例,在该罪设立后的近 7 年来仅处理了相关案件 9 件,13 人被起诉,最终判决量刑均在二年以下.而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但由于该罪的适用规则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意见不统一,在司法处理中往往直接淡化该条的适用或简单地运用想象竞合,使得司法打击效果甚微.该条款的适用若继续呈现被边缘化的态势,无异于“活着的死法”.在该罪的司法认定中,结合实践效果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难题需要释清:其一,此罪中具体构成要件要素如“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组织”该作何解释,以及被组织者的构成形态是否受限制于 3 人以上?其二,如何理解此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构成此罪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按数罪并罚还是想象竞合处理?其三,“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为何以及如何对其具体化?一、本罪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一)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一般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限于条文所描述的四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还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具有相当性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扩张解释为犯罪行为。事实上,罪状模式是理解法条的基本形式,但并非唯一形式,“刑法分则的解释与适用,绝不是一种极为简单的逻辑过程,即不是对某种事实以法律法律规范形式所作的归纳。”[1]本文认为,此处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应不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四种形式,还包含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