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条款汇总总则规定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定义和责任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讨论、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讨论、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
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