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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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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注:本文所称的“海上承运人”指“国际海上货运承运人”。)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进展是以世界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进展起来的。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下称《海牙规则》)、1968 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注:该规则被简称为《1968 年布鲁塞尔议定书》或《维斯比规则》:根据该规则第 6 条第 1 款“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指 1924 年《海牙规则》)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的规定,它又被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正是在把 1924 年《海牙规则》和《1968 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作为一个完整法律文件看待的基础上,一些海商法专家认为,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进展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下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及 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汉堡规则》)这三个并列的调整海上货运合同的国际公约,均以法律规范承运人责任作为其核心内容。我国虽未加入上述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 100 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 1893 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 1924 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进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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