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机会卑视的民事司法救济机制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据统计,我国残疾人已超过 8500 万,其中就业年龄段(男16―59 岁,女 16―54 岁)残疾人约 3200 万,城镇约 800 万,农村约 2400 万
2024 年度,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为 10
8%,比上年度的 9
2%上升了 1
6 个百分点,是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 4
5 倍之多,且实际失业率还不止如此
造成残疾人失业率如此之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残疾人就业机会卑视现象非常普遍
就业机会卑视也称就业招聘卑视(recruitingandhiringdiscrimina-tion),是指劳动力供给者在求职过程中受到的卑视
而残疾人就业机会卑视就是残疾人在求职过程中因为自身的残疾而受到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导致平等就业权的丧失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就业机会卑视的禁止,如《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舞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舞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禁止在就业中卑视残疾人”
可见,我国在残疾人就业机会卑视禁止方面的立法并不缺乏,然而实践中对残疾人实行就业机会卑视的现象依旧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实施机制尤其是司法救济机制的不完善
相较于公务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过程中因卑视而引发的诉讼,比如著名的四川成都蒋韬身高卑视案、安徽芜湖张先著乙肝卑视案等,求职者与普通用人单位,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就业机会卑视案件则相对较少,至于残疾人就业机会卑视,笔者更是未在北大法宝、北大法意搜索到一起这样的案件
可见,相较于就业机会卑视的行政司法救济而言,民事司法救济在我国更为缺乏,许多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