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完善措施论文 内容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进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时效 一、当前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 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
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
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 ,InsurableInterest 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 Interest 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
假如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
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
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
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
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
答案显然是肯定的